《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解读

 全文导读:

背景及意义:《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能够有效减少大气污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

主管部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以及各自下一级行政机关为管理部门

信息保存基本原则:保障成品过程可追溯,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意识

发现排放危害的基本操作:调查分析、向上报告、实施召回

必要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亲自调查:调查存在排放危害的立即通知召回

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具体措施: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并制定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企业承担责任:违反本规定接受处罚责任和其他应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出台背景、意义

2021年5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并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

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定。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不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排放召回与安全召回相比,涉及的管理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信息采集途径等具有特殊性,需要单独制定细化规定。

意义: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决策部署。排放召回能够有效减少大气污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二、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排放召回和排放危害,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排放召回也遵从本规定

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召回,以及机动车存在除排放危害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以及各自下一级行政机关为管理部门

职责分工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

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保存基本原则:保障成品过程可追溯,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意识

(一)机动车生产者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机动车经营者”)

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五、发现排放危害的基本操作:调查分析、向上报告、实施召回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图1:发现机动车排放危害的基本操作示意图

六、必要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亲自调查:包括三种情况,调查存在排放危害的立即通知召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图2:必要时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亲自调查行动示意图

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七、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具体措施: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并制定召回计划

停止排放危害新车交付: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制定已售车辆召回计划: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实施召回计划: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经营者停止相关车辆销售、租赁等活动: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召回后的修正措施: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向上报告阶段性和总结报告: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召回记录保存: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召回动作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八、机动车生产企业承担责任:违反本规定接受处罚责任和其他责任

违反本规定接受处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其他责任:机动车生产者依照本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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